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佩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00號 原 告 劉佩宜 劉持仁 潘咨寧 李嘉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萬7,910元(計算式:272,491+307,574+287,526+390,319=1,257,91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