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家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59號 原 告 許家斌 許俊賢 被 告 呂得恩即佐藤精肉店 台灣富吉客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得恩 被 告 林英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而前揭規定係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主要於鄰地所有人間,就氣響侵入享有禁止之權,即係針對鄰地所有人,就其不動產物權即財產權所具有之請求權,原告據以為排除侵害之請求,自屬財產權訴訟。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係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立。而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亦有明定。而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已說明該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所制定,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建 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結果,自可作為建築物價額核算之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訴請:禁 止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燒肉店產生之臭氣、 煙氣、喧囂侵入原告許家斌之同弄6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6號2樓房屋)及原告許俊賢之同弄1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2樓房屋)(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依上開說明,自屬本於系爭6號2樓房屋及系爭10號2樓房屋所有權所為請求之財產權訴訟,因原告並 未表明系爭6號2樓房屋及系爭10號2樓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爰 依該二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主要建材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認系爭6號2樓房屋、系爭10號2樓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6萬5,763元、15萬5,191元(詳見卷附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據此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954元。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人各10萬元即共計20萬元(即訴之聲明第二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2萬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