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61號
- 原告
- 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依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 被告
- 楊國夫
- 被告
- 楊國俊
- 被告
- 楊朝全
- 被告
- 楊添進
- 被告
- 楊添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清白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又勻律師
- 被告
- 楊文榮
- 被告
- 楊文碧
- 兼上開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成
- 被告
- 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之宜蘭市新公園段合作開發系爭協議書及同年5月10日之補充協議書(下稱合稱系爭協議),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宜蘭縣○○市○○○段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為容積移轉,然被告拒未履行,為此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履約,若被告不履行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宜蘭縣○○市○○○段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一案為容積移轉審查。⑵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先位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高者定之,核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