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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6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何若薇

原告
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依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告
楊國夫
被告
楊國俊
被告
楊朝全
被告
楊添進
被告
楊添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被告
楊文榮
被告
楊文碧
兼上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告
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之宜蘭市新公園段合作開發系爭協議書及同年5月10日之補充協議書(下稱合稱系爭協議),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宜蘭縣○○市○○○段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為容積移轉,然被告拒未履行,為此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履約,若被告不履行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宜蘭縣○○市○○○段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一案為容積移轉審查。⑵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先位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高者定之,核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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