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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 原告
    蘇錦村
  • 被告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74號 原 告 蘇錦村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附表一即民國101年至111年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含完整股東會議事手冊等附件)、公司債存根簿、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包含各項財務報表附 註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營業報告書等情,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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