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謝淑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91號 原 告 謝淑滿 謝錫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原告謝淑滿、謝錫津分別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000元、1,280,4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999,4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