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熊志強
- 原告連威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連威霖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300元之債權 不存在。(三)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聲明均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原告所欲確認不存在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債權金額分別為11萬1,600元、10萬2,300元,是第一、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1,600元、10萬2,3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萬2,400元。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6,300元(計算式:11萬1,600元+10萬2 ,300元+1萬2,400元=22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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