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宜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林宜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卡薩國際有限公司及新銳動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4,909元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即134萬4,909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8萬9,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