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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7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國忠

原告
何世華(藝名:小孩)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恩原創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被告應共同於壹蘋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刊登如附件1澄清啟事。其中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0,900元;另第2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10,900+3,000=13,9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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