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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1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洪文慧

原 告
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亞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力高創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二分,按起訴時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臺灣銀行美金、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一比三二‧四六計算,折合新臺幣一百七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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