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37號
- 原告
- 模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貞禎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被告
- 蕭仁豪
魏炯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蕭仁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魏炯林應給付原告4,52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0,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