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葉瑛娟、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明仁、楊岳修、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鼎鈞、信全開發有限公司、林信全、李姵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67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 告 楊岳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被 告 信全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被 告 李姵儀 徐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㈢再備位聲明:撤銷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上開各請求之訴訟利益同一,且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