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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1號

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純芳杜慧玲許柏彥

原告
華蓉暄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告
美林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適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林書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增建並返還該房屋(見北司補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依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層數11層,計算至起訴時屋齡46年8月,總面積90.16平方公尺(附於限閱卷),估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2萬3,84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3,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同左段703、703-1、709、709-1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 地下層 90.16 無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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