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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41號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告
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白宇軒間請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白宇軒、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至台北市政府辦理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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