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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7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Guide Enterpris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陳佩蓴
訴訟代理人
周軒宏
被告
板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8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助木字第891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受讓訴外人戴正彥對被告投資、營利所得之債權存在及核定債權價額」,經核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準(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觀諸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及系爭移轉命令、扣押命令,載明原告對戴正彥尚餘債權新臺幣(下同)16,483,132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6月24日屏院進民執癸109司執助字第25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7月15日北院忠111司執助木字第8919號執行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見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19號卷【下稱店簡卷】第9至16頁),足見原告之債權額為16,483,132元甚明。

㈢、又原告雖提出戴正彥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戴正彥110年度自被告處取得86,033元(見店簡卷第17頁),惟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11年8月31日核發,前開110年度之所得資料尚難作為被告於111年間對給付戴正彥總額之基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被告有無聲明異議乙事,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函覆被告未就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被告就本院所詢戴正彥對被告有若干債權則未予回覆,堪認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㈣、經比較該執行標的物價額165萬元與原告債權額16,483,132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物價額顯低於原告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執行標的物價額即165萬元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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