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9號
- 原告
- 京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嘉群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陳明被告陳○○之完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致無法特定本件被告。本院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94、39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位置、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華泰商銀之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時即民國111年度394、394-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42萬3,000元,並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未據原告陳明,乃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2,362萬5,000元【計算式:(45萬元×29㎡)+(42萬3,000元×25㎡)】。至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9,944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 2 原告應陳報被告完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業經補正前開事項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3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9,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