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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74號

給付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先位被告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被告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被告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1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因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4,418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4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0,784元,至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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