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連淨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鴻儀、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李森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97號 原 告 連淨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儀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870元 及其利息,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142,417元及 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0,587,100元(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1年12月8 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0.96:1,計算式:美元1,142,417×30.96=新臺幣35,369,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217,870+35,369,230=40,587,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69,1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