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降地上權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臺北市政府、柯文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17號 原 告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調降地上權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定費,茲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 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 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契約所訂之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原為「土地使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60%」,嗣因財政部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修訂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將促參案營運期間之土地租金改為按「營運期間之土地使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稅率+土地使用面積*簽約當期申報地價*2%」計算 ,而依此計算後108年、109、110、111年之租金差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818,678元、8,297,478元、8,297,478元、9,355,878元(均含稅),為此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2,00 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9年起應按原告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2%』計算」,又依據兩造間之興建營運移轉契約第2 .2條第1項約定「本計畫案興建營運期間自簽訂本契約之翌 日開始起算,分為興建期及營運期,共計50年」,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則即應以原告請求調降之地上權租金差額,再以十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558,780元(9,355,878元*10)。 三、其次,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權租金之差額25,950,834元返還予原告,核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58,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328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