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83號
- 原告
- 蔡政哲即南波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元66,165.5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27.98換算,為新臺幣1,851,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美元66,165.5元,經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1,851,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