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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方祥鴻黃鈺純王沛元

原告
張恩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張德興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按公司股東或董事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就其所有之利益價額若干,尚無從核定,應以1,650,000元計之。查上揭2次決議內容不同,原告就其所有之經濟利益並非同一,故原告就該2次決議之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1,650,000×2=3,300,000)。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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