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陳之漢、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李慶元、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李治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原 告 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原 告 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元 原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賢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2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起訴主張無法據以認 定客觀上利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另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675萬元金錢請求,總計為84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全部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