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明哲即之禮工程行、松磊營造有限公司、王守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李明哲即之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祥 被 告 松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0,1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監察院所開立之工程保固款領據憑證上蓋立被告之公司章,以利原告向監察院領回保固金。」,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所為請求,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此部分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得執蓋有被告公司章之工程保固款領據憑證,向監察院領回保固款1萬3,455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3,455元,連同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0,16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3,623元【計算式:20萬0,168元+1 萬3,455元=21萬3,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