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長芯企業社、郭慶忠、傳啟膳坊、王心芯、官永茂即鼎翊膳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長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慶忠 原 告 傳啟膳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原 告 官永茂即鼎翊膳坊 李佳琦 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 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 被 告 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秋芝 被 告 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煌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 「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簡抗字第9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坊、李佳琦、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等五人,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 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進補股 份有限公司、洪秋芝連帶給付上開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80萬元本息、80萬元本息、70萬元本息、110萬元本息; 另原告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則依與被告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加盟契約第16條第3、5項約定請求給付6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不併算價額,且原告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