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林子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陳健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陳健明給付美金1,112,190元 本息【折合為新臺幣31,246,978元(計算式:美金1,112,190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28.095元=新臺幣31,246,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 項聲明以: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聲明第4、5項,亦分別請求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陳健明給付新臺幣5,798,500元本息;第6項聲明以: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陳健明之第1、2項及第4、5項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045,478元(計算式:31,246,978元+5,7 98,500元=37,045,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8,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