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9,1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6 萬9,1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 為57萬6,300元、115萬2,600元之本票2紙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8,900元。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259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