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志翰、王橞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周志翰 被 告 王橞瀴 盧啟華 盧震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序並不合法,但屬為補正者。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橞瀴有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借款債權,嗣王橞瀴於民國105至106年期間將其所有健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數量不詳之股份移轉予被告盧啟華、盧震隆等二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王橞瀴股份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有其起訴狀第3至5頁可稽。因上述股票數量及價值現屬不明,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不能核定。為求時效,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3千萬元比較孰為低 者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本案訴訟進行中發現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以完備本件程序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