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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5號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周志翰
被告
王橞瀴

盧啟華

盧震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序並不合法,但屬為補正者。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橞瀴有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借款債權,嗣王橞瀴於民國105至106年期間將其所有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數量不詳之股份移轉予被告盧啟華、盧震隆等二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王橞瀴股份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有其起訴狀第3至5頁可稽。因上述股票數量及價值現屬不明,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不能核定。為求時效,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3千萬元比較孰為低者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本案訴訟進行中發現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以完備本件程序要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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