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麗雅、林珊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林珊羽 林明玲 林群翔 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侯怡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 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 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林明玲、林群翔(下合稱被告林珊羽等3人)以新台幣(下同)796萬4,000元出售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7頁)所列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予被告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之部分,有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二)確認原告對被告林珊羽等3人出售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部分,就該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即639 萬6,535元,優先承買之權利;(三)被告林珊羽、林明玲、 林群翔、東裕公司(下合稱被告林珊羽等4人)於110年7月5日移轉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林珊羽等3人,應以第一項聲明之同一價格條件 ,就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原告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五)被告林珊羽等4人於110年7 月5日就移轉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六) 被告林珊羽等3人,應以第二項聲明之相同條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範圍內,以總價639萬6,535元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書。而先位聲明第一、三、四項係請求被告林珊羽等3人以7,964,000元出售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東裕公司之部分,有以相同條件承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並據此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請求准以同一條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核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無非係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優先承買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建物之價格為據,即被告林珊羽等3人 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出售予被告東裕公司之價格7,964,000元。又先位聲明第二、五、六項係請求被告林珊羽等3人以6,396,535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告東裕 公司之部分,有以相同條件承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並據此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請求准以同一條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核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無非係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據,即被告林珊羽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東裕公司之價 格6,396,535元。從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60,535元(計算式:7,964,000元+6,396,535元=14,360,535元)。又本件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林珊羽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0萬元,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360,5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