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5號
- 原告
- 劉興豐
- 被告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憑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本院於民國91年5月1日所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本金價額,至於附帶請求部分毋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