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憑證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林德雲
- 原告劉興豐
-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劉興豐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憑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本院於民國91年5月1日所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計算本金價額,至於附帶請求部分毋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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