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簽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仕舜、許家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舜 被 告 許家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民國111 年2 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應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應斟酌原告因提起本訴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實際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