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上列原告因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46,4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