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黃鎮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最高法院間(抗告人民國111年2月8日「國家賠償違憲異議狀(可作為未作為)正本」又將相對人記載為本院執行處曾芳綠司法事務官)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是抗告人之書狀雖誤載為提出異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