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余祈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原 告 許峯章 被 告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元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男人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玖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 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應排除原告男人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男人幫公司)自民國107年12月間購入共7部,車牌號碼依序為RDH-3356、RCK-0008、RCK-5568、RCK-5678、RCK-6968、RCK-7888、RCK-8808福特旅行家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之異常限速情形,並修復至得供正常使用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男人幫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男人幫公司 、甲○○係以一訴請求被告分別修復車輛及賠償損害,各原告 與各被告間均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當屬普通共同訴訟,而上開聲明皆屬財產權上請求,其中車輛部分應以起訴時交易價格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原告男人幫公司自陳系爭車輛屬租賃小客車,於108年3月15日購買價格均為1,469,000元,迄至 本件起訴時,已使用約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各該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現值為260,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825,278元(計算式:260,754元×7輛=1,825 ,278元);第㈡、㈢項訴訟標的金額則依序分別為200萬元、1 00萬元,是原告男人幫公司、甲○○因勝訴可獲利益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825,278元(計算式:1,825,278元+200 萬元=3,825,278元)、100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 7元、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469,000×0.438=643,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9,000-643,422=825,578 第2年折舊值 825,578×0.438=361,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5,578-361,603=463,975 第3年折舊值 463,975×0.438=203,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3,975-203,221=260,754 備註: 本件系爭車輛屬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自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1年2月24日,已使用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