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黃中孚、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明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孚 被 告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製造廠商為SUMITOMO、 460LXK7J6-0527型、出廠日期為西元2006年之挖土機(含震動機,下合稱系爭機具),原告並陳報系爭機具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在卷可 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0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