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15號
- 原告
-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坤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季橋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7萬9,881元,原告應繳裁判費6,28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季橋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7萬9,881元,原告應繳裁判費6,28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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