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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霆、陳鳳秋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除原分配期日無異議部分外,應予廢棄。②表1次序20至28應加列在表2普通債權作分配。③表1次序20應加列在表2分配新臺幣(下同)44萬7,051元④表1次序21應加列在表2分配30萬241元⑤表1次序22應加列在表2分配7萬7,930元⑥表1次序23應加列在表2分配44元⑦表1次序24應加列在表2分配4萬7,464元⑧表1次序25應加列在表2分配44元⑨表1次序26應加列在表2分配14萬9,017元⑩表1次序27應加列在表2分配44元⑪表1次序28應加列在表2分配44元等語。

三、揆諸首揭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上開請求,其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2萬1,879元(計算式:44萬7,051元+30萬241元+7萬7,930元+44元++4萬7,464元+44元+14萬9,017元+44元+44元=102萬1,8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萬1,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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