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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維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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