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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4號

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禎瑩

抗告人
希拉蕊國際精品珠寶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雅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書緯間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所為111年度補字第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希拉蕊國際精品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希拉蕊公司)就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74號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命抗告人希拉蕊公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希拉蕊公司於111年4月18日提出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應依抗告程序之規定處理,惟抗告人並未依法繳納抗告之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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