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逸寬股份有限公司、吳家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為:原告承租被告位於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地上權土地上建物之每月固定租金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調整為每月2,353,784元;111年3月1日起至3月18日止, 調整為1,366,71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74,281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353,784元×2個月)+1,366,713元=6,074,2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