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人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葉人豪 葉力嘉 謝明寰 葉佐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恩典驛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及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318號建物)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葉人豪、葉力嘉 、謝明寰;另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316號建物)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葉佐鴻,經核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下室及系爭316號、318號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地下室及系爭316號、318號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查報系爭地下室及系爭316號、318號建物(均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1年2月25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