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9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葉人豪
原告
葉力嘉
原告
謝明寰
原告
葉佐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恩典驛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及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318號建物)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葉人豪、葉力嘉、謝明寰;另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316號建物)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葉佐鴻,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下室及系爭316號、318號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地下室及系爭316號、318號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查報系爭地下室及系爭316號、318號建物(均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1年2月25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