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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3號

履行修繕義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原告
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

李孟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就承攬原告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0○00○00號建物之洗窗機設備損壞部分履行修繕義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其利息。而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149萬元包含原告未履行先位聲明第一項修繕義務時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59萬元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之90萬元,故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元,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49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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