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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啟益行即劉明仁
原告
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明仁
原告
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仁
原告
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民

上四人共同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禧芬、王士龍、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末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益盛公司)業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79條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合益盛公司並未陳明其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無從確認其提起本訴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王士龍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其人,亦不知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無從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難謂此部分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本金請求總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111萬2,769元【計算式:1,115萬2,769元+1,996萬元=3,111萬2,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856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陳明原告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如該公司有選任清算人,則以該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如未選任清算人,則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
    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被告王士龍之住所或居所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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