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啟益行即劉明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啟益行即劉明仁 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仁 原 告 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仁 原 告 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民 上四人共同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禧芬、王士龍、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末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益盛公司)業於民國109年 9月25日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79條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合益盛公司並未陳明其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無從確認其提起本訴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王士龍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其人,亦不知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無從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難謂此部分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本金請求總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111萬2,769元【計算式:1,115萬2,769元+1,996萬元=3 ,111萬2,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856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件: 一、陳明原告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該公司有選任清算人,則以該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未選任清算人,則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被告王士龍之住所或居所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