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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燈龍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被告
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履給付貨款等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萬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式之利息(第一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510元(第二項)。其中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交貨之貨款179萬1,078元及就現存所剩訂單之損害賠償102萬7,444元,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1萬8,522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倉租費用6,510元,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故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給付倉租費用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主請求281萬8,522元)已逾150萬元,得為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審理期限約為5年,倉租費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0,600元(計算式:6,510元×12月×5年=390,6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0萬9,122元(計算式:2,818,522+390,600=3,209,1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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