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萬1,338.31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1元美金兌29.505元新臺幣,卷附臺灣 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4萬5,437元【計算式:美金19萬1,338.31元×29.505≒5,645,4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