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7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訴訟代理人
- 柯仲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萬1,338.31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1元美金兌29.505元新臺幣,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4萬5,437元【計算式:美金19萬1,338.31元×29.505≒5,645,4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