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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鈺琅林伊倫郭子彰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萬1,338.31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1元美金兌29.505元新臺幣,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4萬5,437元【計算式:美金19萬1,338.31元×29.505≒5,645,4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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