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聲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吳聲慶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杏芙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 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補繳裁判費時,應一併提出被告杏芙企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原告聲請欲聲請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張紹虎之戶籍登記資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