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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6號

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冠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何以諾、董怡君、吳筱婷、周書丞間請求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停止使用於現名「Oneoffsnft.art.fair」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whaaaaats.art.fair」之Instagram帳號管理權限,並回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對前開粉絲專頁及帳號管理權限,核其目的係為回復前開粉絲專頁及帳號管理權限,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實際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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