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瑞益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傅凡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瑞益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凡瑜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黃裕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法定級距之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必備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騰空返還坐落於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9,000元與原告,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5月1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933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均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另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準此,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建物標示部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房屋主體為鋼筋混凝土造,其地上樓層數為4層,建物面積分別為105.39(含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8月12日,故於111年4月26日起訴時之屋齡約47年8月,以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103,635元(如本裁定附件所示),應據此核定上開聲 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635元。至訴之聲明第㈡項 請求五個月租金共145,000元,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 存在而發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租金請求權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參照),故就租金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就訴之聲明第㈢、㈣項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因均屬附帶請求,即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8,635元(計算式:1,103,635元+145,000元=1,248,6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