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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7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上雅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麟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告
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萬8,889元本息暨返還支票1紙(支票號碼L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95萬元),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萬8,889元【計算式:684萬8,889元+95萬元=779萬8,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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