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
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呂哲伊
- 訴訟代理人
- 卓聖傑
- 被告
- 芊毅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懿生技股份有限兼法定代理人 傅珅嘉(原名傅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芊毅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毅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告傅珅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並依借據第5條、第6條之約定。詎芊毅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仍不予置理,且傅珅嘉已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退票,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芊毅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84,37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傅珅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運用中央銀行轉融通資金協助受災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臺幣放款利率、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51至68、8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芊毅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芊毅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傅珅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民國)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840,976元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2 43,402元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