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 原告
- 方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張琴律師
- 被告
- 伯思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美麗,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商業廣告、影片製作公司,被告為飲料產品製造批發商,被告透過網站資訊聯繫原告,表示有產品形象影片拍攝計畫,原告向被告提案、開會、討論後,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訂「伯思美產品形象影片」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承接後,就腳本拍攝內容與被告多次討論,最終以「210907-伯思美《跳舞篇》分鏡腳本v7」為確認腳本,原告於110年9月9日、同年9月10日進行拍攝製作,被告已支付第一、二期款。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交付初剪片(ACopy)予被告,亦依被告提出之意見進行修改,於110年10月5日交付完成修改之影片,詎被告故意以品質不佳或契約未約定之條件不為驗收,拒絕支付第
三、四期款,原告多次於line通訊軟體中催告,並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函到後十日內給付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迄今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簽核定案腳本或由被告確認回簽拍攝腳本,原告即貿然進行拍攝,顯已違約,自無從以被告給付第二期款推論原告提出之腳本經被告確認,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製作伯思美產品形象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一支,被告應給付價金160萬元,嗣原告依兩造確認之「210907-伯思美《跳舞篇》分鏡腳本v7」為腳本進行拍攝,並於110年9月22日交付初剪片(ACopy),於110年10月5日交付完成修改之影片予被告,被告僅支付第一、二期款,迄今仍未依約第三期款32萬元及第四期款6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分鏡腳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法院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5頁),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發票後向甲方(即被告)請款,如甲方未如期支付,乙方有權力暫停執行專案。第一期款:本合約簽定後,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七日內支付本專案總價20%(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NT$320,000元,含營業稅)。 第二期款:本專案乙方遞交腳本,甲方確認定案後,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七日內支付本專案總價20%(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NT$320,000元,含營業稅)。第三期款:本專案乙方遞交ACopy初剪片後,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七日內支付本專案總價20%(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NT$320,000元,含營業稅)。第四期款:本專案甲方驗收完成後,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七日內支付本專案總價40%(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計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整(NT$640,000元,含營業稅)。」等語,可知被告應於不同階段支付對價,即兩造約定以簽訂合約、遞交腳本、遞交ACopy初剪片、驗收完成為各期之付款條件。
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交付ACopy初剪片及完成影片予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影片之ACopy初剪片既經原告交付,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付款條件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32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腳本未經被告簽認同意云云,然原告於拍攝系爭影片前已提供分鏡腳本予被告,被告對此除未表示異議外,拍攝前亦與原告人員確認拍攝流程,於拍攝時更提供相關產品及場地、人員協助拍攝,被告之代表人、員工亦到場觀看拍攝,並就拍攝畫面進行確認等節,據證人呂佳樺、徐郁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堪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分鏡腳本,於相當時期內,客觀上已有無須通知而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應認被告有以意思實現方式確認同意原告提出之拍攝腳本,則被告抗辯腳本未經簽核云云,礙難憑採。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影片業經原告製作完成交付被告,前已敘明,且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驗收之意思表示,被告猶執上開事由拒絕驗收,並無正當理由,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影片已完成驗收,是第四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給付總價40%之第四期款64萬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10日內進行驗收並給付報酬,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此有此台北法院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均未給付款項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10日後即110年12月1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完成約定之工作,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期款共96萬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