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虔隆、林淑禮、魏吉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林虔隆 輔 佐 人 林淑禮 被 告 魏吉仙 魏取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牽牛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盛 被 告 米塔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志雄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博盛為被告牽牛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 ,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 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收到繕本章所載日期(簡附民卷第5頁)為 憑,而被告牽牛花有限公司(下稱牽牛花公司)於110年12 月22日經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3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51-53頁)為憑。又被告牽牛 花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張博盛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27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張博盛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張博盛為被告牽牛花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華瑋